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蔡祥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彭玉華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詢上訴人出入境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詢上訴人設籍情形。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 吳長衛 結婚,為被上訴之繼母,吳長衛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死亡,當時上訴人仍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六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之規定,上訴人不得繼承吳長衛之遺產,乃上訴人竟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逕將吳長衛之遺產即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0六二九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妥由上訴人吳長衛與上訴人所生之女 吳侑純 及被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項登記既違反兩岸條例第六十九條之強制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繼承開始後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然上訴人早於繼承開始前註銷其在大陸之戶籍,核與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中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不符,無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為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則若非大陸地區人民即非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而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所謂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倘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四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原住國外(大陸地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入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初設戶籍登記,有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高市苓戶謄字第(丙)000000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信昌字第0四七八九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出入境等資料,亦明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入境定居。再據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高市左戶字第一二四九號函稱:「在臺原無戶籍人士,如欲設戶口,依規定全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定居證向定居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設籍登記,大陸地區人士在臺設籍亦同,不須證明(提出)在大陸地區已無設籍之證明;另丙○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確曾於本轄新下里八鄰新庄仔路五一0號 王林金孃 戶內初設戶籍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遷出本市○○區○○里○鄰○○街○○○號」等語。此外又有上海市公證(二000)沪證台字第三五四號證明上訴人於一九九七(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注銷戶籍去臺灣之公證書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已非大陸地區人民,而係臺灣地區人民,依照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上訴人自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
三、被上訴人辯稱:按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為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於吳長衛死亡時,仍屬大陸地區人民,雖上訴人於吳長衛死亡後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資格,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係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云云。然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大陸地區人民並非不得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僅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為已足,若於繼承開始三年內繼承人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者,則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相同,無論動產或不動產物權或其他權利義務,應解為均得繼承,方屬公平,否則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後,其所應盡之人民義務亦可免除乎﹖足見立法之本意,係在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無論取得之先後,既具備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自應皆一視同仁,不應有軒輊之分而害及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参以行政院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七0七二六0號就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為大陸地區人士(民),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取得我國國籍,得否准其参與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疑義所作之解釋文稱:「按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陸法字第八七0四七四0號函轉准法務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法八七律字第0一0一五一號函略以:基於兩岸繼承事件之特殊性,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三年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否則(指於繼承開始三年內未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而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部原則同意上開意見。被繼承人於死亡原因發生時,其繼承人仍屬大陸地區人士,惟事後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至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否則,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應仍有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益見大陸地區人民於被繼承人死亡開始,三年內如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即得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物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茲上訴人於吳長衛死亡時確屬吳長衛之配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二日與吳長衛結婚,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申請戶籍登記,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育有一女吳侑純,有上訴人提出之我國戶籍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可證,見一審卷第九頁),依我民法規定,本即有繼承之權利,僅因兩岸條例之特別規定,未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而不得繼承吳長衛之不動產物權,法理上已有可議,況且上訴人既於吳長衛死亡後三年內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繼承吳長衛所遺之不動產,自無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限制,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不無曲解兩岸關係條例之意,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所提附件一內政部之解釋內容固稱:「基於兩岸繼承事件之特殊性,大陸地區繼承人繼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三年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然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明文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此規定可知,繼承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開始,而此繼承開始時期之確定,在法律上之實益即係以此時決定何人為繼承人及某人有無繼承人之地位,又遺產繼承之效力,亦自此時發生,換言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所應繼承之權利義務即已告確定,殊無因嗣後繼承人之身分有所變更而受影響,故前揭內政部之解釋內容,顯然係以行政解釋之方式,將繼承人身分確定之時期及遺產繼承效力發生之時期變相地延長三年,實與民法前述二規定意旨相抵觸而不足採等語,但內政部之解釋文並未否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指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至所謂繼承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開始,而此繼承開始時期之確定,在法律上之實益即係以此時決定何人為繼承人及某人有無繼承人之地位,又遺產繼承之效力,亦自此時發生,換言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所應繼承之權利及義務即已告確定,殊無因嗣後繼承人之身分有所變更而受影響乙節,內政部之解釋文亦未加以否定,申言之,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有無繼承權即告確定,本件上訴人於其配偶吳長衛死亡時,早已係合法之夫妻關係(詳如前述),此時上訴人享有繼承權在法律上並無疑義,上訴人為吳長衛配偶之身分亦不曾變動,何能指為上訴人之身分有所變更﹖又兩岸關係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其法律位階不低於民法,縱令其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延長三年辦理繼承,亦不生與民法抵觸之問題。內政部之解釋內容,即使係以行政解釋之方式為之,惟其解釋內容與本院見解相同,一經本院解釋即不得視為行政解釋。上訴人基於被繼承人吳長衛配偶之身分,所為繼承登記,自屬合法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難認為於法有據。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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