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己○○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己○○之右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受理開始偵查在案(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號詐欺案偵查卷),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本院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係指刑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在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應無適用之餘地,始合乎起訴恆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否則原先合法之自訴,豈能因日後條文之修正,變為不合法。
原判決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關於犯罪之追訴,兼採國家追訴(公訴)與被害人追訴(自訴)制度,為免對同一案件重複追訴,禁止對同一案件二重起訴,就訴之提起,自訴制度與公訴制度原具相對等之地位,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改採「公訴優先原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此,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於該條文修正後始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認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程序不合法,並無疑義。
(二)惟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被害人並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即已提起自訴之案件,依訴訟程序從新法則,固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惟此僅指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應適用新法,並不足據以否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訴訟程序進行之合法性,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故,有關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其以後之訴訟程序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
(三)而此次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前者係法律修正以後終結程序之問題,後者是訴訟繫屬之問題,二者不可相提並論。因此,在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有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同一案件情形,基於起訴(公訴或自訴)恆定原則,仍難謂繫屬時自訴程序不合法,僅生已起訴之自訴案件應依修正之自訴程序規定進行至終結時為止之問題。亦即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揭示之旨,端在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受理自訴之提起,並非對於修正前已繫屬而發現有檢察官亦偵辦同一案件之自訴案件不再受理而言。因此,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程序合法,於訴訟繫屬中,刑事訴訟法雖修正公布,亦不得以發現有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同一案件為由,遽認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否則,自訴人於該條文修正前提起自訴,本係合法,嗣以修正公布之法律否定其合法性,無異將判斷自訴程序之合法與否,操控於法院結案之速度,自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意旨不符,且有違事理之平。
(四)本件自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自訴人既早在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並無不合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甲○○、丙○○、己○○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戊○○係天靈寺之管理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之身分,就天靈寺是否為財團法人及天靈寺有無獨立之帳戶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偽虛陳述,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按偽證罪之被告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偽證罪部分,縱使被告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就天靈寺是否為財團法人及天靈寺有無獨立之帳戶等事項,供前具結,而有偽虛陳述之情事,自訴人並非因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非犯罪直接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戊○○被訴偽證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稱偽證罪之被害人亦應為直接被害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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