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五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離婚或履行同居義務起訴前應經法院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未經法院之調解,原審判決失察顯然已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午夜酗酒返家要求行房,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則以木柄
插入被上訴人陰部,使被上訴人受傷云云,按夫妻相處應有行房之義務,係天經地意之準則。被上訴人不從即表示對上訴人有不忠貞之行為,顯然故意製造家庭之失和,被上訴人所犯之行為過失在先,況且被上訴人未主張該「木柄」係何種木柄,長度、寬度及質料:::等,而兩造係經常以木造之筆型物當陰莖,在被上訴人之陰部摩擦為樂,兩造亦均享有此樂趣,但上訴人迄未以此木柄暴力刺傷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一有收入即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雖被上訴人並無收入,但結婚二十多
年來,其生活費用及家庭開銷從未欠缺,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給付家庭費用,並不實在。
㈣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口出惡言,誣指其「討客兄」,但此語係兩造家庭中之調情行為,並不能當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緣兩造係夫妻,結婚迄今已二十餘年之久,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據。嗣上訴人
於兩造結婚後時常酗酒並常以三字經羞辱被上訴人,及多次毆傷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上訴人酒後又至被上訴人娘家門前路邊大聲誣指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即「討客兄」,及辱駡被上訴人之父母親『收三次聘金,女兒嫁三個丈夫』。前揭事實均有證人甲○○及 潘洪 好可帶庭作證。又被上訴人之女兒 潘麗花 亦在原審證稱:自其有記憶時起,上訴人即經常喝酒,酒後摔東西駡人並毆打被上訴人。最近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再度酒後毆打原告。上事實有女兒潘麗花在原審作證筆錄可資佐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0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客觀上已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號判例可稽。
㈡次查上訴人於酗酒後除時常毆打被上訴人外,還時常至被上訴人父母親住處前路
邊於被上訴人父母在場時大聲誣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則上訴人在公共場合誣指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之舉更導致被上訴人難堪,並辱及被上訴人父母親,再加遽於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難堪。是上訴人長期以來加諸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被上訴人確屬遭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況上訴人時常酗酒返家即要求行房而被上訴人拒絕時,其竟持刀之木柄強行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部內,致被上訴人苦不堪言。然上訴人此心理變態不足人道之行為亦加遽被上訴人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本案經原審判決離婚後,上訴人更變本加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及二十時在被上訴人父母親住處前路邊大聲恐嚇欲殺害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親等三人,並於公共場合誣指被上訴人討客兄即討到父親,誣指父親娶被上訴人做細姨等污辱被上訴人及父親人格之行徑。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提起離婚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原可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縱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以之為起訴而作成終局判決,該調解之欠缺,亦應認為已補正,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迄今二十餘年,婚後上訴人即經常酗酒,酒後返家輒以三字經辱罵並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容忍之,詎上訴人毫無悔改之意,如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行房要求即以木柄強行插入被上訴人陰部;又曾於八十五年之某日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受傷,送醫縫合三針;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聲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而欲持剪刀刺殺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無故毆傷被上訴人,甚且同日至上訴人娘家前大聲辱罵被上訴人與人通姦;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無故將住處電源全部關閉,家中一片漆黑,經被上訴人父親及警員命上訴人開啟電源,均置之不理;且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已無法再忍受上訴人二十多年來加諸被上訴人之虐待,且上訴人又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訴請准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每月工作薪資所得交給被上訴人,平日兩造雖曾口角,但未毆打被上訴人,兩造曾在被上訴人娘家門前發生爭執,上訴人氣憤之餘曾經罵被上訴人「討客兄」,但無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持剪刀刺殺被上訴人之事,至於上訴人固曾以木造之筆型物當陰莖,在被上訴人之陰部摩擦,然此乃兩造行房時常有之行為,且均以此為樂趣。現在則希被上訴人返家,並原諒上訴人,給與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結婚迄今二十餘年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結婚後上訴人經常酗酒,輒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並多次毆打被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與人通姦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父母親甲○○、 潘洪好 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未久,被告(即上訴人)即經常酗酒,酒後返家全家均不得安寧;八十五年間某日原告(即被上訴人)遭被告毆傷頭部,經其送醫縫合三針,但該次未開具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見原告鼻子瘀血,原告表示係遭被告毆傷,同日七時許被告酒後又至原告娘家門前路邊大聲誣指原告「討客兄」及辱罵其夫妻「收三次聘金、女兒嫁三個丈夫」,當時鄰居路人均可聽聞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潘麗花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自其有記憶時起,被告即經常喝酒,酒後摔東西、罵人、毆打原告,原告每遭毆打後回娘家,經被告相勸再返家,但被告未幾卻又再度毆打原告;最近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再度酒後毆打原告等語。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曾對被上訴人指稱「討客兄」及曾以木造筆型物當陰莖,在被上訴人之陰部摩擦為樂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客觀上已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可稽。即婚姻係以夫妻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目的,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倘夫妻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誠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兩造結婚迄今二十餘年間,上訴人經常酗酒,酒後即辱罵、毆打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拒與其行房時,以木製物插入被上訴人陰部,已然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再者,上訴人多次辱罵被上訴人與人通姦,甚至於被上訴人娘家門前之路邊,於被上訴人父母親在場時指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其所指之事,則上訴人於公開場合誣指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之舉,尤其導致被上訴人之難堪,並辱及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再再加劇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而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信心之動搖,再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上訴人長期以來加諸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違背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確屬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五、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而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其餘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不贅述,經核尚無不合。本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