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癸○○右二人共同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己○○均無罪。
事實
一、癸○○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會前已遭人倒債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已陷於不佳之窘境,並無支付會款之資力,竟隱瞞該事實,基於概括犯意,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用以會養會之方式,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扣除標息繳納會款,並在高雄市○鎮區○○街二十之一號住處開標,會員甲○○○等人均不疑有他,而參加右揭互助會。癸○○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在上址,多次冒用會員 江妙 等多名會員之名義(其被冒標會員姓名詳如附表被冒標會員欄所示),在標單上偽填江妙等人名義及擬出利息之數額(每次冒標之金額約三千元),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江妙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並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另向被冒標之人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及被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付出會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癸○○宣佈止會,會員甲○○○等人始知受騙。其中會員甲○○○、 候許梅 (即會單上之「 阿蜜 」)、壬○○(即會單上「寶珠」)、戊○○(即會單上「 陳素月 」)、 侯許玉 (即會單上「阿刻」)、辛○○○(即會單上「阿雀」、「阿美」、「 阿惠 」)、丁○○、丙○○、庚○○(即會單上「 文枝 」)等人因癸○○止會而各受有八十六萬元、八十六萬元、四十六萬元、二十三萬元、二十三萬元、一百七十二萬元、一百四十九萬元、六十九萬元、四十六萬元不等之損失。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開冒標及偽造標單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丙○○、丁○○、庚○○、戊○○、辛○○○、壬○○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二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會員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如非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自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阿妙」、「 阿標 」「丁○○」、「丙○○」、「 郭復龍 」、「文枝」、「 阿枝 」、「阿蜜」等人名義之標單,藉以冒標會款等犯行提起自訴,惟此部分與自訴部分,均為相同之互助會,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冒標江妙等會員之會款並偽造該會員等人之署押於得標會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得標會單之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得標會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至被告上開數組互助會之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詐欺金額若干?因被告堅稱已忘第幾會冒標,自訴人及其他證人亦不知被告於第幾會冒標,故無法明確計算出被告向活會會員詐欺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子○○、己○○二人與被告癸○○間並不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後述),原判決認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標單及冒標會款,詐騙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血汗錢為數甚鉅,或因而造成自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庭失和,或致家中生計頓失依靠,或因而一生積蓄化為烏有,迄今尚未與自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江妙等人之得標會單均未扣案,且被告癸○○陳明於冒標後已丟棄不復存在,應已滅失無訛,故上開所述偽造之會單及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子○○及己○○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及己○○二人,就右述被告癸○○之冒標會款行為,亦有參與招攬互助會及收取會款行為,因認被告子○○及己○○二人亦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三、訊之被告子○○及己○○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子○○辯稱:其雖曾替癸○○招攬互助會及收取會款,但所招攬者並非本件互助會;而所收取之互助會會款,亦係自訴人自行交付請其轉交癸○○,並非由其前去收取;再者,其雖與癸○○係姊弟關係,但對於癸○○之財務情況不知情等語。己○○辯稱:其雖與癸○○係夫妻,但平日感情不佳,財務各自獨立,對於癸○○之財務情況並不清楚;再者,其雖有代為轉交會款之事,但均係會員自行拿來請其轉交,並非由其前去收取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在原審法院就本件會款是由自訴人託被告二人帶會款或被告二人自己來
收取一事陳稱:「有時候在早餐店碰到她,有時候在家裡見過她,就託她帶錢過去,我跟子○○她們是十幾年的朋友」(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可見被告所稱係自訴人自動託交會款一事,應屬實情。另外,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候許梅、壬○○、辛○○○、戊○○、庚○○、丁○○在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不認識他們(指子○○及己○○),不知有無招會,都癸○○來招會,他來收錢」(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亦可見被告子○○二人除轉交自訴人之會款,並未介入其他會員之招會或收款行為。
㈡自訴人雖一再指稱子○○有代癸○○召集本件互助會行為,此為子○○所否認
,而提出上述辯解,縱自訴人所稱屬實,本院參以:被告子○○就癸○○所召集之前開二個互助會,亦各參加二會,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可參;如癸○○冒標會款,則被告子○○之權益亦將受損;再者,癸○○冒標會款並非單一,而係連續多次為之;衡情,被告子○○如知悉癸○○冒標會款行為,豈有仍願意多次繳納會款,使其權益受損之理。因此,尚難以子○○有代癸○○召集互助會之行為,即令其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己○○與癸○○結婚後,感情不睦,並曾多次談及離婚一事,業經被告己
○○及癸○○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己○○之妹 陳臆菁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足稽,是己○○與癸○○雖係夫妻,但已感情長期不睦,則其所稱財務各自獨立,對於癸○○之財務狀況不清楚一事,應堪採信。㈣癸○○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堅稱:被告子○○及己○○二人不知其冒
標之事,因此,應認被告二人所辯堪為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期│會數│金額(新台幣)│被冒標之會員│備註│├──┼───────┼────┼───────┼───────┼───┤│一│八十六年一月十│四十三會│一萬元│江妙(即阿妙)│內標制│││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會、阿標(本││││九月十日止,每│││名不詳)一會、││││逢三月、六月、│││郭復龍一會、張││││九月、十二月二│││健福二會。││││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二│八十七年二月一│四十一會│一萬元│阿枝(本名不詳│內標制│││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會、庚○○││││八月一止,每逢│││(即文枝)一會││││一月、四月、七│││、 蕭淑華 一會、││││七月、十月各加│││丁○○一會、張││││標一次│││健祥(以丁○○│││││││名義冒標)二會│││││││、乙○○(即阿│││││││蜜)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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