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06號
原 告 顏君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下列一、二所示之事項,即駁回
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不詳」,致被告之身分不明,
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
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36,290元(計算式:面積7.7㎡×公告土地現
值17,700元=136,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應予如數補繳。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