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
外人鉅人企業社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64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
期數為36期,每期付款金額為1,224元,期間自94年12月2
日至97年11月2日止,期付款日為每月2日。自96年7月2
日起迄今尚欠20,808元。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
款買賣之申請,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鉅人企業社就上開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8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買賣申購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0,808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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