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黎鐙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46元,及其中140,707元自民
國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346元,及其中140,707元自93年5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
循環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55,346元
(計算式:本金140,707元+利息14,639元=155,346元)
。嗣經渣打商業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4
6元,及其中140,707元自93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現
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等證據
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55,346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9月14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
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
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