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19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除仍有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
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
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
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A案);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復
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城簡字第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案),
上開A、B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3
月確定,後A、B、C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縮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被告所犯A案件,既已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此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
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不惟戕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
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被告游志堅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游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號、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重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縮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加熱施用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4日,經員警持
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游志堅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本署106年度鑑許字第25號鑑定許可書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彥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