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董信發
董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信發前於民國83年1月13日邀同被告董石
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
,約定貸款期限為20年,並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
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925%計算(現為9.885%
),且若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或月付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
即到期。詎被告董信發自90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41萬3,76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董石月英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及金管會核准更名
函、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