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道○號17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彭瑋紘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汽車公司
)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30元(鈑金
4,600元、烤漆9,400元、零件6,0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7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路段,於
行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同一車道行駛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
彩色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288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0,030元,其中零件6,030
元、鈑金4,600元、烤漆9,400元,有北智捷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系爭車
輛於105年3月出廠,至105年6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4個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
輛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88元(如附表
),再加計鈑金4,600元及烤漆9,400元,共計19,288元,屬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963元由被│
├───────┼────────┤告負擔,餘37元由原│
│合計│1,000元│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030元×0.369×4/12=742元。
折舊後殘值:6,030元-742元=5,28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