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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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張簡振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益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 趙益彰 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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