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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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王朝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846,360元【計算式:(00000-0000)×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8463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黃俊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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