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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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王朝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846,360元【計算式:(00000-0000)×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8463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黃俊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