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蔡通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通憲於民國88年9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
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而原告已於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