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飲用高粱酒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1,200毫升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水
電工(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1號
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
浯江北堤路全家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金城鎮江北堤路出發,往金
湖鎮方向行駛。 嗣行 經金湖鎮伯玉路五段太武山圓環路段,
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撞及圓環。甲○○經送醫急救而由
警委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
達214.40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
驗所檢驗報告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金門縣○○○道路000000000000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照片
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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