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   告  陳聖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
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8月31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4元(計算式:本金13,2
14元+已到期利息560元+手續費1,200元=14,974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4元,及其中2,71
4元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500元,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繳款明細表、
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4,974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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