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倫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順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南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裁定於五日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實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補繳裁判費,且原裁定亦言抗告人就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到,則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補繳,實仍在該裁定補繳之五日期間內,並未遲延補繳裁判費,原審執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又抗告人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補繳裁判費,即使鈞院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惟斯時尚未裁定駁回,是抗告人之補正,仍為合法,原審自不應據以裁定駁回,為此請廢棄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參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即明。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在上訴期間內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等情,凡此有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卷宗附卷可稽。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一節,復有上開卷宗內附之裁定在卷供參,固堪認定。惟抗告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此亦有抗告人所提之繳費收據,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以此,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尚未逾原審所定之五日繳費期間,則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費,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不服,並求為廢棄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葉惠玲~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