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屬後備軍人,原住台南市○○區○○路三段三八○巷一三九弄二十四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前往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函及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管區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令、年籍表(內附鄰長、召集通報人及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之簽名證明)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