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鄭雅慧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每期一個月,共二四0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按當時被告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繳息明細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繳息明細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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