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南一00線公路由東山鄉往新營市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五0公尺處,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欲通過該處,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該路由新營往東山鄉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兩車相撞,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四肢多處挫裂傷傷害,甲○○則受有右手掌斷裂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二人均涉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