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離家後不再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查本件兩造雖設籍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六鄰後鎮六十七號之一,惟兩造於結婚後原住台北,嗣全家搬到高雄縣鳳山市居住,而被告亦於鳳山工作,實際上兩造及兒子並未於新營居住,之所以設籍新營是原告之婆婆的意思,而原告在被告離家後曾外出工作,工作地點則在高雄仁美家俱工廠,現工作地點則位於高雄市○○路等情,業為原告所是認,另依兩造之子 洪偉鴻 所證:「在我很小的時候,我們全家就搬去鳳山,大概是在我還沒有上幼稚園的時候就和我父母親住在鳳山市○○街○○號。」「(你父親之前的工作?)裝潢業,他和我舅舅在我們住的鳳山開一家店,我母親是家庭主婦,也是在鳳山。」依此,兩造雖設籍於台南縣新營市,惟既未於設籍處實際居住,而兩造及其子女之生活、就業重心均在高雄縣、市,自應以高雄為兩造之住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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