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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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台南郵局第二十五支局第022284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予「小武」,並容許「小武」使用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小武」在自由時報刊登代辦「個人信貸」服務廣告, 陳美伶 見報後,隨即以報載電話與該集團不詳年籍「 歐宜靜 」及「張小姐」之人聯絡,對方佯稱應先支付保證金、簽約金等費用,方可辦妥貸款事宜,陳美伶不疑有他,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三萬五千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嗣因該詐騙集團無法依約辦妥貸款,陳美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美伶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以獲取三千元之不法利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人士使用,其對名下之郵局帳戶可能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非無預見,更何況被告亦坦承「小武」使用帳戶,係為逃稅之用,益徵其與「小武」之男子,顯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執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小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伊不是共犯。存摺、提款卡都被小武拿走了作為逃稅用,小武準備給伊三千元,結果沒有給伊等語。經查:被告除以欲獲取三千元之代價而交付「小武」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小武」使用外,並無何具體事證足以顯示被告與「小武」間確有共同行為之決意及行為之分擔。再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與作為「小武」逃稅之用,亦與「小武」嗣後實際作為詐欺之情形迥異,難謂被告與「小武」二人間有共同詐欺行為之決意,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查「小武」之所以借用被告之帳戶,而不使用其本身之帳號,其意本在逃避檢警追查,依常情,更不容被告知道內情,復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係為獲取三千元之代價而交付「小武」使用前開帳戶,不知「小武」用以詐欺,其非共犯一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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