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各為0.三公克及0.二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持有毒品罪嫌,固有海洛因二小包扣案為據。惟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供稱:伊自九十年一月起迄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家中及高雄市○○區○○路愛河邊等處,以少量海洛因粉末與生理食鹽水混入注射針筒,注射於左手關節血管之方式,施打海洛因數次,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係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河邊里活動中心前,向綽號 阿川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購得,甫施打該毒品數分鐘後即為警查獲進而採尿等語。按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且對於施打毒品之細節供述甚明,又扣案之物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有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情非虛。至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未呈毒品陽性反應,雖有高雄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惟其或與被告施打毒品之份量不多、身體代謝速度、功能及採尿方式等因素有關,以致被告之尿液未呈毒品陽性反應,尚難僅以採尿之唯一結果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本件公訴人僅訴以被告持有毒品罪名,尚有未洽。
四、另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市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將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始經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既發生於上開戒治期間,應認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上開戒治處分矯治,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本件公訴人向本院再行起訴,即有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