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南市○○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近友愛街口時欲穿越友愛街時,應注意且能注在遵行車道內,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闖紅燈穿越友愛街,致在交岔路口內撞及由甲○○所駕駛,沿友愛街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之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左側,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右肘擦傷、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