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離婚後,仍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十一之二號,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二人因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趁甲○○逃出報警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四千元、行動電話、身分證一張、駕照二張及金融卡一張等物(傷害及竊盜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因甲○○報案,乙○○經警帶回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時,竟趁警員不注意之際,持派出所內之陶製茶壺及玻璃菸灰缸丟擲甲○○,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以手銬將乙○○銬起加以拘束,以防止甲○○再受傷害,乙○○竟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以腳亂踢派出所內之桌子,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毀損派出所內之桌面玻璃三面、菸灰缸一個、茶壺一個及桌子一張,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 李三福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楊閱雄、李三福之書面報告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偵訊筆錄、警訊筆錄、書面報告及照片四幀附卷可證,事證殊為明確,被告乙○○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業將所毀損派出所內之上開物品修復賠償完畢,有估價單、收據共三紙在卷足按,並參考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