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民國七十一年間曾因過失致死經法院判刑五月確定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又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以東向西行駛,在台南市東門城圓環與勝利路口附近,欲右轉至勝利路時,本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沿台南市東門城圓環外側慢車道以東向西行駛至該地,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乙○○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自首其肇事,進而接受偵訊、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據其於警訊中坦供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進而接受偵、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合乎自首要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曾犯過失致死罪、被告犯後曾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細節無法協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