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九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煥昌里八鄰煥昌六十六號前庭院,與其妻乙○○(雙方業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離婚)發生爭吵後,乙○○遂要求要與甲○○離婚,詎甲○○竟以如果堅持要離婚,就要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案發當時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要倒車出去,沒有要撞乙○○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主觀上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在過去與其妻乙○○共同生活時,常有飲酒後暴力相向之記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當被告又與告訴人爭吵後,並表示若要離婚就要殺死告訴人時,不論被告是否有開車要衝撞告訴人,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被告駕車駛離現場後,於事後仍執意向警察機關為告訴一事觀之,告訴人乙○○確實因此而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深感不安,是自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事後回想起來,才知道當時對被告倒車動作有所誤認而感到害怕乙節,承上說明,自不對本件是否構成恐嚇罪發生任何影響,足見告訴人所言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已經與告訴人和平解決感情糾紛,並當庭對過去所為表示懊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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