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某公寓旁,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當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嗎啡則係由鴉片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海洛因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或鴉片,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陽性反應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非法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於五年之後,並未構成累犯,但仍可資為本件量刑之參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被告用以犯罪之注射器針筒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