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即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若本院未能同意核發本票裁定,請准予將本票原本發還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對於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本院向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接獲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證,則被抗告人聲明異議時間既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因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僅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審法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寄發,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王銘輝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抗告人迄本院原審駁回起訴之裁定時,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按,則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且該駁回起訴之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惟抗告人卻延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一紙在卷可證,抗告人既已逾十日抗告之不變期間始提抗告,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抗告原審以抗告人逾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應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蘇清水~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