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正鐵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高速闖紅燈欲經過該路口,迨見在前由 李建成 所駕駛之GB6─五九七號重機車時,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已不及,從李建成所騎之前揭機車側面撞擊,致李建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客戶趕貨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違規犯罪事實,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建成因此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在市區道路行車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闖紅燈快速前行致撞及被害人李建成。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90.6.1南鑑字第900579號函在卷可參。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李建成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過失程度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認錯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違規重大肇事,事後分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療傷止痛,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