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邱木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木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本金及其利息。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查詢其
不動產異動,詎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3年12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移轉予被告邱
天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應僅係
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
,故被告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縱認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顯已侵害原告之債
權,其故意以買賣而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
實有撤銷買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邱天庭應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木榮名
下所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
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邱天庭應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9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木榮名下所有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對於被告間以100萬元交易不爭執,
但被告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交易證明。惟系爭不動產於93
年12月間,價值約128萬。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查得被告
間之移轉資訊,並於103年1月14日提起訴訟,原告之撤銷
權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邱木榮於93年11月移轉系爭不動
產時並未清償債務,且於移轉不動產後,隨即違約並停止
繳款,顯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二人則以:被告邱木榮於92年至93年間陸續向被告邱天
庭借款,因而積欠被告邱天庭新台幣(下同)50萬元債務,
嗣被告二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邱天庭以100萬元向被告邱木
榮購買,並代償被告邱木榮之臺灣土地銀行約60萬元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務後,被告邱木榮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邱
天庭,當時被告邱天庭不知被告邱木榮積欠原告債務。而被
告邱天庭則按月清償貸款,迄今已近10年之久,是被告邱木
榮之總債務因而減少。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亦經稅捐機關查
核,並查明確有其資金流程,因而得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
且未課予任何贈與。是以,該次移轉行為確非無償行為,更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係於93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然原告之債權於98年間成立,卻於103年間始對被告邱木榮
請求,是以被告間移轉時,原告對被告邱木榮無任何債權存
在。被告邱木榮於94年4月後仍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未
違約,信用卡債務給付期限應尚未屆至,則被告於93年間之
有償移轉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至遲於94年
4月間被告邱木榮未全額繳納、或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債
權,及98年間被告邱木榮違約時,均可得知被告邱木榮早已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邱天庭之事實,原告卻遲至103年
間始對被告提起撤銷之訴,顯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
告之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無
效,應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民法
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為,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及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故原告應就被告邱木榮明知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邱天庭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抗辯:附表之土地、建物之買賣行為係真實,不是虛
偽買賣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附表之土地、建物之買賣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查,就此部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必
要之證明,不能僅因被告二人具有兄弟關係,就臆測二人
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而93年12月間,被告邱木榮積欠原告之本金約14萬元,
以此欠款之金額,難認被告邱木榮有動機為逃避原告可能
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
登記予被告邱天庭。
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價值約120萬元,被告邱天庭
則抗辯係以1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邱木榮購買,除陸續之
借款50萬元外,另承受被告邱木榮原來之貸款60萬元;有
被告邱天庭提出、自94年2月間之繳交貸款的存簿紀錄可
證;堪認被告邱天庭之抗辯為真。
④原告認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價約120萬元,而被告二人
就系爭土地、建物為買賣時,約定之價金為100萬元,顯
見被告邱天庭並未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被告邱木
榮購買系爭土地、不動產;故難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
建物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備位聲明部分:
①依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6號判決主文所示,原告對被
告之本金債權僅有81,787元,數目不多,且原告起訴之日
期係103年,有本院查詢主文結果資料附卷可證,距被告
邱木榮移轉系爭之土地、建物相隔9年以上,被告邱天庭
於93年12月21日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邱木榮積欠原告債
務,非無疑問。
②又被告邱天庭抗辯系爭之土地、建物,係以約100萬元
價金向被告邱木榮購買;原告主張附表之土地、建物價值
約120萬元;二者相差約雖約有20萬元;惟被告二人為兄
弟關係,情誼密切,被告邱木榮急於出售土地、建物時,
如以較市價稍低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邱天庭以達變現之目的
,亦屬情理之常。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邱天庭對於價金中的50萬元不能提出交
付之證明;但被告邱天庭與被告邱木榮係兄弟關係,陸續
借貸予邱木榮而未每次請求被告邱木榮書立字據或簽發本
票,在臺灣社會中不是罕見之現象;故被告邱天庭應不是
以顯然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之土地、建物,亦無損害
原告債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
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就附表之土地、建物所為買賣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買賣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時
,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邱木榮之債權,與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撤銷權要件不符,其後位聲明亦無理由,亦應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臺中市○○○區○○○段│473│10,000之238│
├───┼─────┼───┼────┼──────┤
│臺中市○○○區○○○段│478│10,000之238│
├───┼─────┼───┼────┼──────┤
│臺中市○○○區○○○段│473-1│10,000之238│
├───┼─────┼───┼────┼──────┤
│臺中市○○○區○○○段│478-1│10,000之238│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範圍││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253│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層數7層│陽台:│全部│共有部分:│
││平區樹孝│平區新平│總面積:31.73㎡│23.28㎡││樹孝段1266建號│
││段473、4│路3段293│第4層:31.73㎡│││面積:817.66㎡│
││78、473-│巷6號4樓││││權利範圍:│
││1、478-1│││││10000分之238│
││地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