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廖美齡
被   告  江淡文
兼訴訟代理
人      江翠如
被   告  江鑄文
      江 劉玉鸞
       江好桓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好影
被   告  江對馨
訴訟代理人  周紅柑
被   告  簡桐
      江 姚玉蘭
      江 和謙
       江宏
       江慧萍
       江寂妃
       蔡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好鎰
       江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
二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江姚玉蘭
江和謙江宏將 、江慧萍、江寂妃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
(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
(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簡桐銘
有。
(四)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對馨所
有。
(五)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淡文、
江翠如、江對馨、 蔡月汞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
持共有。
(六)編號F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月汞所
有。
(七)編號G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江劉玉鸞
、江好桓、江好影,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八)編號H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鑄文所
有。
(九)編號I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淡文、江翠
如、蔡月汞,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十)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淡文所
有。
(十一)編號K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翠如、江
對馨,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十二)編號L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翠如
所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桐銘、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妃
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簡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長期以來迭經協商,因共有人間無法完全達成共識,致未
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以發揮系
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淡文、江翠如、江鑄文、江劉玉鸞、江好桓、江好
影、江對馨及蔡月汞: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8頁)。
(二)被告簡桐銘、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
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
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至5頁),且為被告江淡文、江翠如、江鑄文、
江劉玉鸞、江好桓、江好影、江對馨、簡桐銘、蔡月汞所
不爭執,此外,本件因部分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足
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被告江姚玉蘭、江
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妃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斟酌如下:
1.系爭土地約呈東西偏西方之長方形,僅南邊臨路,由東向西依
序有被告江鑄文之磚造房屋、蔡月汞之棚架、江淡文之地上物
(菜園、鐵皮屋、磚造房屋)、江翠如之地上物(磚造房屋、
菜園、工寮)、江對馨、簡桐銘、郭淑珍及江姚玉蘭、江和謙
、江宏將、江慧萍、江寂妃各自之RC房屋坐落,在江對馨之RC
房屋旁設有一私設道路(位置即附圖編號E部分)供被告江淡
文、江翠如、江對馨、蔡月汞、江鑄文等使用,又該道路為被
告江淡文、江翠如之磚造房屋聯外之唯一必經道路,其餘共有
人不須經該道路即能通行於外,除上開地上物坐落部分外,其
餘為屋前空地、雜草、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至73頁),且經囑託上開地政事
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
2.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就東邊部分雖將被告江鑄文之磚造
房屋、蔡月汞之棚架、江淡文之鐵皮屋及菜園拆除,然除得前
開被告之同意,並有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江鑄文、江劉玉鸞
、江好桓、江好影、蔡月汞均全部臨路之益處,且形狀為東西
向之長方形,由北向南分割成3塊土地,亦有地形方正完整,
而無切割過細或餘有零星空地之優點,就西邊部分規畫,則將
原有之私設道路擴大為5公尺寬,並保留原告及其餘被告之上
開地上物,堪認無損於其等之利益,而與使用現況相符,是此
方案應能兼顧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並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本院審
酌前開等情,考慮共有人之最大之經濟利益,採用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進行分割,雖會拆除西邊及南邊之建物,然其等所有
人即被告江鑄文、蔡月汞、江淡文均已表示同意,復分割後各
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及分割後兩造均有可連接道路通行
等情狀,認此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實為可取。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之面積較
應有部分有增減之情形,且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不一,經本
院詢問到庭共有人均不願意送鑑價,然除被告簡桐銘、江姚
玉蘭、江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妃未表示意見外,其
餘共有人均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審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臨路
現況、面積、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500元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2年間之成交價約為每平
方公尺5,289元(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3頁)等決定補償金
額,復衡以應補償人即被告江鑄文、江劉玉鸞、江好桓及江
好影所分得土地均直接臨路,而應補償人即被告江淡文雖多
分得25平方公尺,然其分得土地中以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即
編號E、I部分)則有37平方公尺為道路,且分得位置在西北
方,尚須經由編號E、I部分之私設道路始能聯外,堪認其分
得土地價值較低,則其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為補償差價
之依據,而被告江鑄文、江劉玉鸞、江好桓、江好影則應以
每平方公尺5,000元為依據,始為適允,爰就共有人間相互
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六、另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16平方公尺,經地政人員測量
後發現實際面積應為2290平方公尺,此差額已超過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公式計算值(法定公差),惟按登記
錯誤事屬行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
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涉及土地更正登記事項,非普通法院所得
審判,不得於民事訴訟訴請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又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若共有土地
時,其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有2人以上,所謂單獨申請之,
必須2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單獨為全體共
有人申請之?依地政實務,毋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之。有
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九章第一節更正登記相關規定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土地雖有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
不符情形,然非必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始能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庭民一字
第22562號、內政部83年6月4日(83)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函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表明不須待更正登記完畢後再
行判決,並請求本院參考上開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依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290平方公尺,固與登記
面積不符,然此更正登記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亦非法定禁
止分割事由,是本件仍得為判決分割,又待本判決確定後,
兩造自得持本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面積與分割之
登記,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兩
造之主張、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斟
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併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而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如訴訟費用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3項所示。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編號E部分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江淡文│34/133│
├──┼────────────┼────────┤
│2│江翠如│33/133│
├──┼────────────┼────────┤
│3│江對馨│11/133│
├──┼────────────┼────────┤
│4│蔡月汞│55/133│
└──┴────────────┴────────┘
附表二:兩造就本件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
│││費用分擔之比例│
├──┼────────────┼─────────┤
│1│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126/2116│
││、江慧萍、江寂妃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2│郭淑珍│102/2116│
├──┼────────────┼─────────┤
│3│簡桐銘│102/2116│
├──┼────────────┼─────────┤
│4│江對馨│111/2116│
├──┼────────────┼─────────┤
│5│江翠如│414/2116│
├──┼────────────┼─────────┤
│6│江淡文│176/2116│
├──┼────────────┼─────────┤
│7│江鑄文│293/2116│
├──┼────────────┼─────────┤
│8│江劉玉鸞│293/6348│
├──┼────────────┼─────────┤
│9│江好桓│293/6348│
├──┼────────────┼─────────┤
│10│江好影│293/6348│
├──┼────────────┼─────────┤
│11│蔡月汞│499/2116│
└──┴────────────┴─────────┘
附表三: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明細
┌────┬────┬─────┬──────┬──────┬──────┐
││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
│編號│:→│江鑄文│江劉玉鸞│江淡文││
│├────┤(54㎡)│江好桓│(25㎡)│合計│
││受補償人││江好影││(132㎡)│
││:▼││(53㎡)│││
├────┼────┼─────┼──────┼──────┼──────┤
│1│郭淑珍│││││
││(8㎡)│16,364元│16,061元│4,545元│36,970元│
├────┼────┼─────┼──────┼──────┼──────┤
│2│簡桐銘│││││
││(4㎡)│8,182元│8,030元│2,273元│18,485元│
├────┼────┼─────┼──────┼──────┼──────┤
│3│蔡月汞│││││
││(111㎡)│227,045元│222,841元│63,068元│512,954元│
├────┼────┼─────┼──────┼──────┼──────┤
│4│江翠如│││││
││(9㎡)│18,409元│18,068元│5,114元│41,591元│
├────┴────┼─────┼──────┼──────┼──────┤
│合計132㎡│270,000元│265,000元│75,000元│610,000元│
├─────────┼─────┴──────┴──────┴──────┤
│備註│(一)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欄「㎡」係減少面積│
││。│
││(二)單位價格:新臺幣。江鑄文、江劉玉鸞、江好桓及江│
││好影均以5,000元/㎡,江淡文則以3,000元/㎡為補償│
││依據。│
││(三)計算式舉例:編號1之16,364元【(54/132)×5,000│
││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之4,545元【(25/│
││132)×3,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江劉玉鸞、江好桓及江好影就其等應補償郭淑珍16,│
││061元、簡桐銘8,030元、蔡月汞222,841元及江翠如│
││18,068元,各自應分擔之比例為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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