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曉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曉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致 吳曾美金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看不慣被告的行為,好心幫忙老闆 王靜莉 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簡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吳曾美金,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簡訊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附件所示言詞提及「不可能讓妳們安穩過年」、「讓我晚上過去妳的宮池可能要再新整理一次、多看一下社會新聞看我們怎麼在處理這些事情的」等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65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其老闆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20號
被 告 鄭曉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玲曾為王靜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員工,因知悉王靜莉對吳曾美金有債務糾紛,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子 吳孟軒 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2時53分許、112年1月17日15時19分許傳送「今天沒收到錢,我會帶人過去,我不會再給你任何機會了,不讓我們好過年,我們也不可能讓妳們安穩過年」、「妳最好不要堅持明天匯、我昨天會派小孩子過去去顧及妳的面子今天只要妳沒匯錢進來、讓我晚上過去妳的宮池可能要再新整理一次、多看一下社會新聞看我們怎麼在處理這些事情的」等簡訊予吳曾美金,以此方式恫嚇吳曾美金,致使吳曾美金心生畏懼。嗣吳曾美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曾美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傳送犯罪事實所述簡訊之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看不慣被告的行為,好心幫忙伊的老闆王靜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簡訊截圖(警卷第68頁)在卷可證。被告已有明確表示要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應屬惡害通知,足認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誤。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