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BS000-A113059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捌小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S000-A11305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好友,亦為A女女兒代號BS000-A113059(民國100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之乾爹。A女因外出旅遊,遂委託甲○○代為照顧甲女生活起居,並暫住於甲女、A女住處(地址詳卷)。詎甲○○於113年5月10日4時30分許,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仍在酒後基於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上述住處之甲女房間,趁甲女熟睡之際,親吻其臉頰、嘴唇,並撫摸其胸部,甲女驚醒後,遂試圖以手推開甲○○,然甲○○仍無視甲女明示拒絕之意,持續上開行為,甚至改以身體壓住甲女,並脫下自己褲子,再拉甲女手撫摸其陰莖,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經甲女成功將甲○○推開,並逃至房間門口及以「你這樣差不多就好」等語出言制止後,甲○○始停手並離開現場,甲女旋趁機以電話向A女求救,並依A女指示離開現場,前往找A女友人李○青求助,待A女趕回後,一同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A女、李○青之姓名、年籍,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住處地址、學校(花蓮縣○○國民中學)名稱,均予隱匿,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62頁、院卷第107至117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女之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李○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女於113年6月21日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3261號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7月22日玉警刑字第1130009100號函暨所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8月14日玉警刑字第113001031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提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女之手繪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5月28日玉警刑字第1130006691號函檢送輔導紀錄表(含花蓮縣立○○國中112學年訪談紀錄、「目睹家庭暴力兒少」個案輔導執行成果摘要表、告訴人甲女、A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又前開罪名已將告訴人甲女之年齡預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述親吻、撫摸告訴人甲女,及強拉其手撫摸陰莖等猥褻舉止,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因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審酌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乾爹、乾女兒,在本案發生之前,相處融洽,未曾發生過不愉快,現已與告訴人甲女、A女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本案應僅係因被告酒後誤事而錯犯,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乾爹、乾女兒,而有相當程度之親情、信任關係,詎被告竟不思愛護晚輩,擅自利用獨處時機,為逞一己私慾,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已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妨害其人格健全發展,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理程序坦認犯罪,未再有矯飾之舉,甫以前述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可謂係已盡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動機,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需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經依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內,量處如主文所述。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信被告並無明顯法治價值偏差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已與告訴人甲女、A女達成和解,俱如前述,並經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表示:伊代告訴人甲女向法院陳述已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最輕之刑、捨不得被告入監等語(院卷第116至117頁),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審酌本案犯罪態樣、情節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完成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各款、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請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