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新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新楠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僅承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黑龍」之男子買的等語(偵卷第9頁、第42頁),惟並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等以供警方查緝,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餘(見:偵卷第55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偵卷第8至9頁、第55頁反面),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1包
⒈檢驗前毛重0.878公克
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03公克
【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卷第66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陳新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新昌街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昌街,陳新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盤查,員警當場查獲陳新楠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878公克、檢驗前淨重0.514公克、檢驗後淨重0.503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7)、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6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