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劭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劭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劭忠(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被告未依上開判決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花蓮縣卓溪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限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審自述日薪2,000至5,000元之經濟能力,原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在受刑人其個人資力能負擔範圍內,並有履行可能性,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重視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之機會,確實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負擔,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自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以聲請延緩或分期履行,況原判決業已載明「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等宣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知悉前開法律效果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先後3次依受刑人住居所地分別傳喚其於113年3月20日到庭、於114年1月31日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及檢送收據至新北地檢、於114年2月5日到庭,傳票上先後備註「請帶新台幣1萬元前來繳納國庫,若無,將依法撤銷緩刑」、「請帶新台幣1萬元前來繳納國庫,如已繳納請帶收據前來,若無,將依法撤銷緩刑,緩刑經撤銷,則須執行有期徒刑4月,影響甚深」,並於113年3月25日函文說明欄三記載「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均到庭或陳報繳納收據,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等節,有新北地檢執行案件進行單、辦案件行單、113年3月25日新北檢貞銅113執緩174字第113903651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縱使發生遭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其亦毫不在乎,可徵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另經本院依卷內受刑人住居所地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且傳票上已載明「務必到庭」,經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受刑人猶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益證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所附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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