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玉寶
選任辯護人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玉寶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27日16時7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27日16時8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26日13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26日13時41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27日11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即率爾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4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陳忠義 、 李玉萍 、 郭炳孝 、 吳叡昇 、 葉思堂 、 林春龍 、 莊明偉 、 徐宇謙 、 謝瑞霞 (下稱陳忠義等9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陳忠義等9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4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忠義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4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22號
被 告 黃玉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收受他人款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帳號即可,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賢門市,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16)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4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忠義、李玉萍、郭炳孝、吳叡昇、葉思堂、林春龍、莊明偉、徐宇謙、謝瑞霞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上海、華南、高雄及玉山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因陳忠義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義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玉寶固坦承將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間在TikTok網站認識暱稱「 陳濤 」,後來用LINE與他聯繫,對方知道我在外有欠款,就主動跟我說可以借我錢,向我要帳號說要匯款給我,我提供上海、華南、高雄及玉山帳戶的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他就傳了匯款單據給我,但隔天我接到自稱境外銀行的人員打電話來通知,說款項無法匯入我帳戶,我詢問「陳濤」,他說因我們帳戶沒有往來,所以無法匯款,要我將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他會幫我做流水帳,我便依指示寄出卡片,隔天「陳濤」又向我要帳戶密碼,我也提供給他,後來我就收到銀行通知說帳戶有異常,要凍結我的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忠義等9人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忠義等9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以及被告上海、華南、高雄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4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陳忠義等9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陳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然衡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件被告自陳係為收受他人所匯款項,遂依照「陳濤」之指示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該對話紀錄可佐,然衡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自陳其未曾見過「陳濤」、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是被告應知悉在此情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難認被告與「陳濤」間有何信賴關係,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與「陳濤」之對話紀錄,「陳濤」對被告噓寒問暖,對被告稱:「一直想你」、「如果能在你身邊就好了」、「以後只有我一個男朋友」、「未來的老婆,給你轉好了」等語,再稱會為被告處理負債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係因感情而誤信對方,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無據,無法排除被告遭詐騙感情始提供金融帳戶之可能性,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以該罪責律之。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忠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透過臉書帳號「 李宜原 」聯繫陳忠義,訛稱:可出售二手普通重型機車1台云云,致陳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
16時7分許
19,150元
上海帳戶
2
李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 林德鑫 」名義聯繫李玉萍女兒,訛稱:積欠酒店款項,希望能幫忙償還云云,致李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
9時43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3
郭炳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透過臉書帳號「葉星谷」聯繫郭炳孝,訛稱:可出售MacPro主機云云,致郭炳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
12時57分許
33,000元
華南帳戶
4
吳叡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透過IG帳號「Candy」聯繫吳叡昇,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叡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
20時35分許
40,000元
高雄帳戶
5
葉思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帳號聯繫葉思堂,訛稱:可至SPA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思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
13時40分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6日
14時4分許
30,000元
高雄帳戶
6
林春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透過IG帳號「nnii-1177」聯繫林春龍,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瑞波幣云云,致林春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
13時48分許
4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6日
13時55分許
43,000元
高雄帳戶
7
莊明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透過抖音帳號「 簡宇彤 」聯繫莊明偉,訛稱:可至抖音商城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莊明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
10時4分許
23,000元
華南銀行
8
徐宇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透過臉書帳號「 鍾楚安 」聯繫徐宇謙,訛稱:可出售汽車輪圈云云,致徐宇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
18時53分許
40,000元
上海帳戶
9
謝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透過LINE暱稱「 晁元 客服No.008」聯繫謝瑞霞,訛稱:可下載晁元公司App操作獲利云云,致謝瑞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
11時33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