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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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顥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114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顥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陳顥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更正為「被告陳顥天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透過綽號「 小白 」向綽號「 小黑 」之人購買,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再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
114年度偵字第492號
被 告 陳顥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天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3年5月9日14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1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顥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5月那次沒有被攔查,我沒有騎車等語。惟查: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施用毒品後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沈鼎悟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