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因涉犯如附件所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40號為(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嗣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3號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速偵卷第63至65頁、第77頁),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乃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39號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決定,並將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付郵送達至被告前設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被告舊住所),而於113年7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付郵證明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撤緩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另堪認定。
(三)惟按寄存送達,應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寄存前之113年7月18日,即已另遷入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被告就前揭寄存於被告舊住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查亦無收領之情形,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交簡卷第9至10頁、第5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並未實際遷出上揭被告舊住所,則依上說明,上開被告舊住所,即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當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檢察官本案仍對該處為寄存送達,被告查又無實際領取之情形如前述,即應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從而,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應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對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確定之同一案件,逕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江宏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恩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德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越線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時3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