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告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葉俊良

被告 卓寶珍

葉秀梅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葉俊良、卓寶珍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葉俊良、葉秀梅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葉俊良、卓寶珍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葉

  俊良、葉秀梅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民

  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葉俊良、卓寶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葉俊良、卓寶珍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民

  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葉俊良、葉秀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葉俊良、葉秀梅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當初成立契約時共同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已約明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75、91、107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邀同被告葉俊良、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240萬元、60萬元共4筆,合計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9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共5年,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部分,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56﹪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須加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日光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88萬9966元(前述4筆借款剩餘本金各33萬元、2萬9966元、44萬元、9萬元)、利息(均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1.56﹪即3.28﹪計算)、違約金。又葉俊良、卓寶珍為日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日光公司另邀同葉俊良、被告葉秀梅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80萬元、20萬元、280萬元、70萬元共4筆,合計5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9月29日至115年9月29日共5年,於每月29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部分,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81﹪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須加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日光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245萬3287元(前述4筆借款剩餘本金各81萬元、7萬9976元、125萬9989元、30萬3322元)、利息(均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1.81﹪即3.53﹪計算)、違約金。又葉俊良、葉秀梅為日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日光公司、葉俊良、卓寶珍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99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日光公司、葉俊良、葉秀梅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32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日光公司邀同葉俊良、卓寶珍、葉秀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日光公司、葉俊良、卓寶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日光公司、葉俊良、葉秀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日光公司、葉俊良、卓寶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日光公司、葉俊良、葉秀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萬6000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日光公司、葉俊良、卓寶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日光公司、葉俊良、卓寶珍如以88萬9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1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日光公司、葉俊良、葉秀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日光公司、葉俊良、葉秀梅如以245萬3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3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萬9966元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4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9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88萬9966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81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萬9976元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25萬9989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0萬3322元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245萬3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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