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51、3859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慶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慶輝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鍾銘杰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小金 」、「財源廣進」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復則擔任領款車手工作,約定其可獲得每次每次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尤慶輝與鍾銘杰、暱稱「小金」、「財源廣進」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ㄧ「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柯智仁 、 王奕智 、 蔡博耕 、 陳葙芩 、 蔡承邦 、 余中揚 等6人(下稱柯智仁等6人)實施詐騙,致柯智仁等6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尤慶輝 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後,各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提領金額含部分不詳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鍾銘杰或暱稱「財源廣進」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柯智仁等6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113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拘提尤慶輝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智仁、王奕智、蔡博耕、陳葙芩、蔡承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余中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慶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一卷第12至16頁;甲案偵二卷第23至41、106至109、112至128、346、347頁;乙案偵卷第20至24頁;聲羈卷第16頁;甲案審金訴卷第71、81、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鍾銘杰於警詢中(見甲案偵二卷第136至151、154至158、160至163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共犯鍾銘杰之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偵二卷第165至16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13號搜索票(見甲案偵二卷第2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偵二卷第291至295頁)、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 賓士大 車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171至174頁)、共犯鍾銘杰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賓士大車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175至178頁)、共犯鍾銘杰與被告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183、1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辨識紀錄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柯智仁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照片、個人檔案擷圖照片、IG廣告擷圖照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柯智仁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騎乘前開機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後,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鍾銘杰或暱稱「財源廣進」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鍾銘杰、暱稱「財源廣進」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詐欺集團不詳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鍾銘杰或暱稱「財源廣進」之人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持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之鍾銘杰、暱稱「財源廣進」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鍾銘杰或暱稱「財源廣進」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鍾銘杰或暱稱「財源廣進」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鍾銘杰、暱稱「財源廣進」之人,及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被告,暨負責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行電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案被告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時點可知,該犯罪集團成員應係自113年10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業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故而,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鍾銘杰、暱稱「小金」、「財源廣進」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業已獲得其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大概1萬多元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偵二卷第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71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業已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一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利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 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均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其洗錢之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所獲得之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均用以抵充債務一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1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所獲得之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等,大概1萬元出頭,當天工作結束後上手當面交付工資給我等語(見甲案偵二卷第23、115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用以抵充債務一節,實無可採;綜此所述,足認被告擔任本案提領及轉交詐騙遭款贓款之車手工作,依據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374,500元,應可獲得共計3,745元之報酬【計算式:(77,000元+75,000元+77,000元+38,500元+50,000元+57,000元=374,500元)×1%=3,745元】;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獲得1萬多元之報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一節,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除提領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外,尚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而,本案僅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贓款部分,以資計算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亦有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等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作為提領詐騙贓款時所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甲案偵二卷第26、27頁);由此可見該等手機及機車,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700元及Iphone12手機1支等物,被告堅稱現金為其個人所有供平日花費所用,手機則係供其私人聯繫所用,並未持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甲案偵二卷第26頁;甲案審金訴卷第8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ATM交易明細表3張等物,雖為被告所持有,但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甲案偵二卷第26頁);而該等交易明細表應僅證明被告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證據資料而已,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39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係於本案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始送達至本院,此有本案114年3月5日審判筆錄(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5至93頁)及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7日雄檢 冠荒 114偵4840字第1149019388號、114年3月10日雄檢冠荒114偵6339字第114901963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查;故而,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自無從併予審理,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柯智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X」結識柯智仁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茉莉公主」與柯智仁聯繫,並佯稱:在交易所「WOX」內儲值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智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77,000元
①113年10月24日16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0月24日16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③113年10月24日17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10月24日17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起訴書漏載後2筆款金額)
①柯智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一卷第39至41頁)
②柯智仁之報案資料(見甲案偵一卷第43至48、58、59頁)
③柯智仁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網頁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49至55頁)
④黎文維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一卷第17至20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7、58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23至27頁)
0
王奕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稍前,在通訊軟體IG上刊登「阿民寵物用品批發」之不實廣告,經王奕智點擊連結加入該文所載Line好友後,即向王奕智佯稱:可出資由其代銷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奕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26日14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10月26日15時48分許,匯款2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ASSAROOMSIN,下稱HASSAROOMSIN華南帳戶)
①113年10月26日15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0月26日15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10月26日15時8分許,提領3,000元
(①至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方城市門市」)
⑤113年10月26日16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提領5,000元
(⑤、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①王奕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②王奕智之報案資料(見甲案偵二卷第203至208頁)
③王奕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193至199頁)
④HASSAROOMSIN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二卷第9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61、62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85至89頁)
0
蔡博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透過社群軟體「X」結識蔡博耕,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NN」與蔡博耕聯繫,並佯稱:在交易所「WOX」內儲值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博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10月26日15時9分許,匯款27,000元
黎文維渣打帳戶
①113年10月26日15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0月26日15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0月26日15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①至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三民分行」)
⑤113年10月26日15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10月26日15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3年10月26日15時33分許,提領12,000元
(⑤至⑦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陽明店」)
①蔡博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二卷第209至213頁)
②蔡博耕之報案資料(見甲案偵二卷第225至230頁)
③蔡博耕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X(原Twitter)上之個人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215至223頁)
④黎文維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甲案偵二卷第13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7、58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97至103頁)
0
陳葙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稍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G上刊登應徵演唱會工作人員之不實廣告,經陳葙芩點擊連結加入該文所載Line好友後,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CC」與陳葙芩聯繫,並佯稱:參加投資活動,並儲值投資款項,隔日即可拿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陳葙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38,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文決,下稱高文決華南帳戶)
①113年10月14日16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0月14日16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①、②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甲門市」)
③113年10月14日16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10月14日16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10月14日16時59分許,提領8,000元
(③至⑤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南華店」)
①陳葙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二卷第232至235頁)
②陳葙芩之報案資料(見甲案偵二卷第253至256頁)
③陳葙芩所提出之IG廣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238至254頁)
④高文決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二卷第1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7、59頁)
0
蔡承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1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艾菲接洽」與蔡承邦聯繫,並佯稱:在群組內點選進貨商品,經代為銷售後,即可賺取差價云云,致蔡承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4日16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①蔡承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二卷第257至259頁)
②蔡承邦之報案資料(見甲案偵二卷第283至288頁)
③蔡承邦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261至277、281頁)
④高文決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二卷第1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7、59頁)
6
余中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不實之交友訊息連結,經余中揚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上網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梓瑄」與余中揚聯繫,並佯稱:在交易所「WOX」內儲值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中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24日18時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10月24日18時1分許,匯款27,000元
黎文維渣打帳戶
113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提領57,000元
①余中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9至53頁)
②余中揚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卷第47、55至65頁)
③余中揚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67、69頁)
④黎文維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11至1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7、58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5至31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辨識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Iphone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廠牌:山葉,車身號碼:RKRSE5040CA604405)壹臺
3
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壹佰元紙鈔柒張)
0
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
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叁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尤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尤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尤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尤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尤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尤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稱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9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2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4、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