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尉恩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徐尉恩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TOYOTA北高雄服務廠內,因細故與其同事 劉冠宏 起爭執,雖無欲造成劉冠宏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客觀上一般人均能預見臉部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佈,眼睛如遭重力攻擊,恐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其疏未預見,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劉冠宏臉部,致劉冠宏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穿刺傷併虹膜斷裂,併玻璃體出血等傷勢,嗣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3-1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尉恩坦承在卷(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偵訊中(偵卷第15-17、97-100頁)、證人 潘冠樺 、 張景翔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21、23-2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7頁)、113年11月1日院高字第1131050776號函(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
㈢、經查,被告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劉冠宏之臉部,被告行為時主觀上雖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之臉部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佈,眼部尤屬脆弱,倘擊中眼部,極可能因此對視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查,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因口角細故爭執,一時情緒激憤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非預謀犯案;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毆打,而未使用武器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損害,復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院卷第77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83號調解筆錄(院卷第79-80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並持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拳毆打人體脆弱之臉部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傷勢,其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又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依調解內容賠償劉冠宏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確有實際付出努力彌補其行為造成損害之積極行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於本案前並無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示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及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