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號調解筆錄二所示款項)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慈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0時54分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邱紹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嗣「邱紹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旋遭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事之黃淑慈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或繳費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淑慈即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
二、證據:
㈡告訴人陳氏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警一卷第43至57頁)、告訴人劉亞橙提出之民雄鄉農會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1、5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警二卷第57至86頁)。
㈢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淑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警二卷第25至31頁、第107頁下方、第111至128頁)。
㈣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0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陳氏懷、劉亞橙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積極與陳氏懷、劉亞橙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與劉亞橙之調解金額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5、76頁),兼衡被告提供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氏懷、劉亞橙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陳氏懷、劉亞橙達成調解,與劉亞橙之調解金額並當場給付完畢乙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76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劉亞橙亦當場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復參酌雙方(被告、陳氏懷)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5、76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即陳氏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氏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10時54分以前某時,自稱為「 吳為榮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氏懷佯稱:可以帶你投資外幣期貨等語,致陳氏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5月1日10時54分許
⑵113年5月7日14時36分許
⑶113年5月7日14時38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黃淑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亞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日起,自稱為「 趙宇凡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劉亞橙佯稱:可以指導你投資獲利等語,致劉亞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陳氏懷
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共分為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