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24、33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子凱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老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戴子凱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而為以下犯行:
㈠戴子凱依暱稱「老炮」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強門市,領取裝有 湯迦茹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指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及其子徐○逸(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1個後,再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上開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之臺南仁德站,以交付予暱稱「老炮」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吳泰霖 、 林佳憬 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 戴子凱復 依暱稱「老炮」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6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火車站,領取置於該車站內之編號187櫃19門寄物櫃內裝有 洪健宸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1個,再至前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該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站,交予暱稱「老炮」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B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李瑋庭 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B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泰霖、林佳憬、李瑋庭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霖、林佳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子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6頁;警二卷第4、5頁;偵卷第31、32頁;審金訴卷第49、61、65頁),核與證人湯迦茹(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洪健宸(見警二卷第8至10、13、1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交付帳戶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湯迦茹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寄貨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29至47頁)、證人洪健宸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及寄物櫃密碼照片(見警二卷第17、19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23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吳泰霖、林佳憬、李瑋庭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被告依暱稱「老炮」之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各該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寄交至指定地點以轉交暱稱「老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本案告訴人吳泰霖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復旋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暱稱「老炮」之人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老炮」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暱稱「老炮」之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各該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寄交至指定地點以交付予暱稱「老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向本案告訴人吳泰霖等3人施以詐術,而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復旋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之行為,被告此舉已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9、57頁),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述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炮」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擔部分犯行,因而共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為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取簿手角色,且依本案現存證據,並未見其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無業、現正易服勞役、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以及尚須扶養配偶、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交至指定地點,以交付予暱稱「老炮」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令各該告訴人匯入遭騙款項及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並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而遭提領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去領取包裹,並沒有取得報酬,當時說是月結,結果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49頁);又依本案現存卷內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0
吳泰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臉書帳號暱稱「NakelaCumberbatch」與吳泰霖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全家超商好賣+APP交易(起訴書誤載為賣貨便),但因其賣場帳戶未完成協議簽署,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吳泰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15日20時48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20時4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吳泰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3、54頁)
②吳泰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52頁)
③吳泰霖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59至6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19頁;審金訴卷第35頁)
0
林佳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雅惠」與林佳憬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佳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3年7月15日20時24分許
①4萬9,972元
②4萬9,970元
③4萬9,987元
本案郵局A帳戶
①林佳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0至72頁)
②林佳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7、68頁)
③林佳憬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5至85頁)
④本案郵局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23、24頁;審金訴卷第39、41頁)
0
李瑋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某時許),假冒虛擬貨幣賣家「TW發現U【線上USDT兌換所】」與李瑋庭聯繫,並佯稱:可販售虛擬貨幣云云,致李瑋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5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①李瑋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
②李瑋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5至37、41頁)
③李瑋庭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9頁)
④本案郵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45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83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258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6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