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重賢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柒佰」、「路虎」、「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卓重賢與暱稱「柒佰」、「路虎」、「班」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盧欣玫 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新騏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盧欣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投資公司)」收據電子檔案及偽造不實之「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電子檔案, 嗣卓重賢 即依暱稱「柒佰」之指示,於同年7月2日10時45分許稍前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騏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及「 陳國甫 」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7月2日10時4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喜憨兒喜歡你咖啡鳳山店」附近,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新騏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盧欣玫,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盧欣玫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欣玫及「新騏投資公司」、「陳國甫」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盧欣玫因而交付現金160萬元予卓重賢而詐欺得逞後,卓重賢隨即依暱稱「柒佰」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6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班」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卓重賢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盧欣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卓重賢所交付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欣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重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9至41頁;審金訴卷第47、55、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欣玫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5、22、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49頁)、被告所配戴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2至101頁)、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37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柒佰」之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暱稱「班」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柒佰」、「班」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柒佰」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班」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新騏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47頁),復有前揭該張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足參;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新騏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騏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及「陳國甫」之印文各1枚)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該張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新騏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騏投資公司」、「陳國甫」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騏投資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柒佰」、「班」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4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74號收據及本院(114)院總管字第52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3、115頁);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6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班」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16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亦如上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審金訴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該張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該張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已因該張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併予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檔案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新騏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警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47頁);從而,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卓重賢)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4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董事長」欄
偽造「陳國甫」之印文壹枚
3
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卓重賢)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1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