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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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劉萍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肆萬玖仟玖
佰玖拾叁元自民國92年9月21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24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2年
10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
,993元、已計未收利息2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自92年9月21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業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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