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丁○○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丁○○、甲○○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擔任「熱帶嶼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時決議公告公開招標將原有監控設備改為數位式監控係統,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公告公開招標。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才可作成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會議」顯然出席人數未達成法定人數,決該會議之決議即為違法,自訴人就該部分已另案追訴。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住戶意見登記表」告知被告丙○○應「即然重新討論,請確認各提案之合法性,其中損害本住戶之利益者,將依法追訴」,被告丙○○仍為上開之招標公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準用。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為背信之犯行,辯稱其伊是「熱帶嶼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是要執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留下的開會決議案等語。經查:
⑴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會議
」當時之主席是主任委員 劉振強 ,當時會議中提案一「主旨:原有之監控設備改為數位監控係統。說明:因監視器材已老化,錄影帶須汰換,監看錄影帶時影像模糊不清,且現有設備監視死角多。決議:無異議通過。」,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查上開會議之出席人數(含委託書)計二百零七人,該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以致影響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自應由自訴人負責舉證,其迄今仍未能舉證,且其已就該部分另案訴究,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予以斟酌。
⑵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時,被告
丙○○擔任主任委員及該次會議之主席,當時會議中提案四「主旨:原有監控系統改為數位監控係統。說明:①原有監控系統死角多,且器材老化,查看錄影帶時影像模糊不清。②本議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決議:①原有監控系統改為數位監控係統,公告公開招標,請廠商提出規劃書後再討論。②因現有錄影帶已不堪使用,於數位監控係統規劃期間,每台錄影機購買三捲錄影帶更換,錄影帶共計購買三十五捲,每捲九十元,金額合計參仟壹佰伍拾元整。」,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⑶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權,其中第五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第七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並規定「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第三十四條第七款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而熱帶嶼公寓大廈之監控系統即屬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維護事項。又被告丙○○擔任熱帶嶼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時,該會議決議將原有監控系統改為數位監控係統,公告公開招標,請廠商提出規劃書後再討論,以及事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公告公開招標請廠商提出規劃書及競標,亦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之利益之意圖,亦難認其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為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丁○○、甲○○自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自訴人乙○○以被告丙○○涉犯背信未遂罪嫌,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固無違法。惟查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另追加被告丙○○以外之丁○○、甲○○為被告,且所追訴之背信犯罪嫌疑事實又係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擔任「熱帶嶼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之「熱帶嶼公寓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丁○○)由監察委員甲○○提案「攝影監控數位與傳統式錄影帶之差別,委員會應考慮用那種類型...建議委員會把規格、廠牌訂出後,採公開招標方式招商」,經該委員會決議「委由監委及主委負責此尋商之工作,交委員會決定規格、廠牌」之事項,與自訴人原提起自訴係以被告丙○○擔任第四屆「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欲就原有監控系統改為數位監控系統並公告公開招標之事項有別(亦即日期、事項、被告均與原提起自訴部分不同),依上開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保護自訴之被告權利為優先,以杜防自訴人濫行自訴(包括濫行追加自訴)之立法意旨,本件追加部分,自訴人乙○○自應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四號刑事裁定諭知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追加之部分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其已逾上開補正之期限,且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所追加之訴應諭知不受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