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明晃 林文城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與八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嗣後每滿半年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前開二筆借款,被告應於約定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繳納本息,迭經催索,均未繳納,依借款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需一次清償本息。本件二筆借款逾欠之本金餘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與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嗣其中本金餘額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之借款部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九十三萬八千元,扣除執行費用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尚不足本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另借款本金餘額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㈡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付出傳票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帳卡二份、交易異動明細表二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二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紙、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函二件、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九八○號分配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二一條至三二三條之規定為抵充。但貴行指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較民法第三二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立約人時,從貴行之指定。」,準此,就本金餘額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之借款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九十三萬八千元,其抵充之順序自應先抵充執行費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次充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次充原本。從而,原告依上開順序抵充後,就其受償不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餘額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違約金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積欠之違約金),合計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筆借款之本金餘額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暨各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