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之前某時,在臺南市○○路某處飲酒完畢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同日一時五十分許,甲○○騎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被害人 張凱順 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勢。甲○○經送郭綜合醫院救治,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二八八點二mg\dl(折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被害人張凱順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肇事之情節。
(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四)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照片十一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酒醉駕駛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抽取其血液測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二八八點二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毫克,被告復自承騎車前曾在臺南市○○路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應明知食用酒精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影響。再參酌被告當日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及被害人張凱順所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以觀,顯見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其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造成被害人車輛損壞之結果、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