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晚上九時許在住家喝酒,九十三年廿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外出並無喝酒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㈡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
、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加以明定。
㈢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後駕駛車號000—五
七七號重型機車,與王 蔡招美 所駕駛之車號000—九六○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據報處理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點九四毫克(MG/L),超出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MG/L)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所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於警詢自白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廿一時許在住家喝酒(見警卷第一頁背面)。
⑵證人 王蔡招美 之證述(見警卷第二頁背面)。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五頁)。
⑷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單二紙(見警卷第六頁)。
⑸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影本一紙(見警卷第八頁)。
⑹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幀(見警卷第十三頁至二十五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被告肇事後警方據報處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九四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二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二六號判決確定,判處罰金貳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佐證,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三年,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九四毫克(MG/L),超出標準值○‧二五毫克(MG/L)甚多,顯見其未能因前次之經驗而獲取教訓,且無視於酒後駕車對於共同用路人具有高度之危險,並已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惟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