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一二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路與新興路口時,雖不慎與由 陳春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一八八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春香受有傷害,然因異議人當時感覺係陳春香擦撞到伊,且陳春香當時仍坐騎在機車上,異議人並不知陳春香因擦撞而受傷,始先行離去,並非故意逃逸,又警訊筆錄記載並不正確,異議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即有不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一二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路與新興路口時,不慎撞及同向由陳春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一八八號輕型機車,致陳春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警詢筆錄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核與被害人陳春香指述及證人 張中天 證述情節相符(詳警詢筆錄第四至第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陳春香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更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立刻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涉之刑事案件中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亦核與被害人陳春香指述及證人張中天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因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確認其犯行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除據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詳細查明屬實外,且有該案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前時,有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陳春香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異議人辯稱:此交通事件之發生過程及情形仍有待調查及釐清,伊絕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駕車肇事逃逸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同時亦在處罰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對於因車禍受傷或死亡之被害人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故駕駛人駕車肇事如果係出於過失,則其肇事逃逸的行為,應依照該條項加以處罰,本屬當然。至於該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縱然沒有任何過失時,為了達到保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目的,其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仍需負起本條項之行政秩序責任。何況每件車禍之發生,肇事雙方究竟何人具有過失?以及過失之內容為何?均須由法院判斷始能加以確認,並非一般駕駛人可以當場輕易認定。因之,車禍發生後,無論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各駕駛人均應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否則駕車肇事之結果,如果同時造成人員的傷亡,則駕車離去之駕駛人即難免除本條項之違規責任。據此,足見本條項所稱之肇事汽車駕駛人,係兼指肇事之雙方駕駛人,並非僅指具有過失責任之駕駛人。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條文中所稱之「致人受傷或死亡」,係屬「客觀處罰條件」,亦即車禍發生之結果,有人因此而受傷或死亡,而駕駛人亦已知悉發生車禍一事,然該駕駛人竟未下車留在現場並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則該逃離現場之肇事者,便已違犯本條項之規定而必須接受處罰,至於有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該駕駛人於肇事當時則並無明確知悉之必要。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辯:本件車禍發生時,並不知道陳春香受有傷害云云,顯係對該法條之誤解,上開辯解均不得採為免罰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